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179號

原告 賴昇豪

訴訟代理人 賴昀輝

被告 廖玟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329號),於民國112年8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6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仕新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以寄送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蔡於諭 (音譯)」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前揭郵局帳戶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2月23日13時39分許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發布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為原告觀覽後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23日13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郵局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不爭執。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2萬元及自11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所辯「要先賠償已經和解的其餘被害人,目前沒有能力賠償原告」云云,則不足採。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並無支出任何第一審訴訟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及訴訟費用額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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