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390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能
訴訟代理人  陳得祿
被   告  黃肇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准到場原
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9日下午6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北
側慢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在行經信義路4段與基隆路交
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然其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變換車道,致與訴外人 黃素貞 所有,由訴
外人即黃素貞之夫 彭富詳 所駕駛,當時沿信義路4段南側第
二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受損。
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
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
台幣(下同)11,52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2,100元,補漆費
用為6,750元,材料費用為2,670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20元,及
自104年5月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黃
素貞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影本、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8頁至第12頁),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
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核閱無訛,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4月10日北市000000
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
22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擬制自認規
定,此部分原告主張首堪認定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
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
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
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亦有規定。查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乃因被告變換車道時,
未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致撞擊系爭車輛而肇事,此有前
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兩車行向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
第19頁),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如被告駕駛車輛變換車道
時注意直行車輛之行向即不會發生,且未注意直行車輛而變
換車道行駛,依一般駕駛人之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直行
車輛因此受損之可能,是被告變換車道行駛之行為與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並應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
有過失。而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並舉證證明其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無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
故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為11,520元,由卷附
估價單觀之,工資部分為2,100元、材料部分為2,670元,
補漆部分則為6,750元(見本院卷第10頁)。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
為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原告前揭請
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3年7月
,有系爭車輛行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距本
件事故發生日期102年12月9日,已經過9年6個月(未滿1
月,以1月計),顯已逾上述耐用年數5年,則依所得稅法
第54條第3項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
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材料部分
應折舊2,40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即
零件材料部分僅得請求267元(計算式:2,670元-2,403
元=267元)。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黃素貞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係折舊後零件材料費用267元,加
上其餘非屬零件材料之工資及補漆費用8,850元,合計為9,
117元。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告既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汽車保險理賠申
請書、理算書、給付同意確認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
至第7頁、第13頁),據前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黃素貞對
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得代位求償金額,以不逾前述黃素
貞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得
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限,亦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
4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6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
自104年5月3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9,117元,及
自104年5月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790元由被告負擔,餘210
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2,670元0.369=985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2,670元─985元=1,685元
第2年折舊值1,685元0.369=622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1,685元─622元=1,063元
第3年折舊值1,063元0.369=392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1,063元─392元=671元
第4年折舊值671元0.369=248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671元─248元=423元
第5年折舊值423元0.369=156元
第5年折舊後價值423元─156元=267元
第6年以後,以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不再計入應扣除折舊金額。
折舊總額為:985元+622元+392元+248元+156元=2,4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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