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54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代 理 人  林雅婷
被   告  鄒豐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
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於得為承
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
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
簡明仁 ,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陳華宗,原告已於民國一
0四年四月七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四百九十六元,及其中六千四
百五十二元自一0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嗣於一0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千四百五十二元
,及自九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申請
信用卡使用,約定利率為固定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嗣
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
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
及營業。又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
司變更名稱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一0一
年六月二十九日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二百九十五條規定
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全部讓予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以代債權讓
與之通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惟被告仍未清償債務,
尚積欠六千四百五十二元自九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原告對被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前向荷商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注意事項
第六條約定,被告若對月結單的正確性有疑義,得於繳款期
限後三十天內向本行調閱簽帳單。又被告前向荷商荷蘭銀行
申請信用卡時帳單寄送地址為,臺中市○○○街○○號,且
被告未曾變更帳單寄送地址。再由帳單明細中被告於九十八
年五至九月之帳單明細所產生之信用卡費用除代繳手續費外
,餘皆為電信費用轉帳繳款及三倍安心帳款保障計劃保險費
,非實際簽帳之費用,其中電信費是以電話向原來的債權人
聲請轉帳扣款,所以沒有原始簽單資料可提供,並不是刷卡
簽帳。又被告於上開帳單其中九十八年五月至八月皆為正常
繳款且全額繳清之狀態,可見被告對電信費用轉帳繳款及三
倍安心帳款保障計劃保險費所產生之費用並無疑義。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具狀及到庭抗辯略
以: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請原告提出被告當時簽帳之
明細。退步言,如認被告確有欠款,被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
六條規定主張利息五年時效消滅之抗辯,另如本案中借款超
過時效時,一併主張時效消滅抗辯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自一0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部分,因被告行使利息之五年時效抗辯,原告已就該部
分減縮自九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計算利息(按原告係於一0四
年一月七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因而將原請求之
一萬一千四百九十六元減縮為六千四百五十二元,利息起算
日亦已減縮為五年內之九十九年一月八日起算,已如前述,
而被告就原告前開減縮聲明,並未到庭爭執,亦未以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固另
主張「『如」本案中借款超過時效時,一併主張時效消滅抗
辯」惟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係由原告代繳電信費用
(轉帳繳款)及三倍安心帳款保障計劃保險費等,並非借貸
債務,且被告亦未明確主張何筆特定借款有罹於時效,本院
自無從審酌,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帳單明細、債權
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為證。依原告提出之前開帳單明細,
被告系爭債務係以信用卡代繳手續費及電信費轉帳與保險費
等,且依該帳單所示,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至同年九月間之
與系爭債務同性質債務(電信費用轉帳繳款、三倍安心帳款
保障計劃保險費等)之款項均係呈繳清之狀態,且其於申請
信用卡當時於申請書上所載地址「秉誠聯合法律事務所,台
中市○○○街○○號」,迄今均未向原告或原告前手荷蘭銀
行申請變更,亦未曾對原告或原告前手荷蘭銀行所寄送之帳
單提出任何疑義,本院認被告事後於原告對其起訴請求給付
系爭債務時,始就系爭債務為前述抗辯,況對其抗辯之事實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對原告因其抗辯而提出之證據及主張,
亦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合原告
所提前開證據,參酌被告就性質相同之債務曾為繳清及系爭
債務與其曾為繳清同性質債務之時間緊接等情相互以觀,認
被告前開所辯,實難採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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