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佳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2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佳足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誤載「 邱湘琪 」部分,均應更正為
邱湘淇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佳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上開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886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現仍在緩起訴期間,且其甫於104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湖簡字第99號判決處罰
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猶不知惕勵,僅因個人一己之私,未
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貪圖非分之財物,竊取他人所
有財物,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
財物之價值(各為780元、810元),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調查筆錄
)、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得之物品,於查獲
後分別業經被害人 蕭秀琴 、邱湘淇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2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0-21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
依法其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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