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21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林家齊
被 告 林瑞敏 原住臺南市○區○○街○○巷○號7樓之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伍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
原告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
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又本
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12月8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
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0.73計付
利息。惟被告自100年7月13日起至100年7月23日止,於
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1年1月14日為止,尚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232,598元之消費帳款本金、利息及費用未
給付,其中消費帳款本金部分為219,992元,爰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並依契約約
定加給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台北富邦
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利息款明細
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
第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為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6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