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1221號
原   告  莊碧雲
被   告  洪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兩人原屬朋友關係,被告陸續於民國
102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於
102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而原告皆應允之,並
分別於102年6月18日將100,000元匯款入被告中國信託商
銀行內湖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內,於102年6月29日將20,000元匯款入系爭帳戶內。惟原
告匯款數月後,被告皆無還款意思,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並加給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確為被告所有,但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
原因,乃係基於贈與意思所為,兩人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
在,被告自無須負返還借款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曾分別於102年6月18日、102年6月29日,匯款
100,000元、2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其
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應負返還借款義
務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兩造間就原告所主張之120,000元有無消費借貸契約
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20,000元有無理由?茲敘述
如下:
㈠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
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
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
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與被告間就前揭120,000元之匯款有消費借貸契約合
意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負
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契約合意乙節,據其提出兩造間
通話錄音光碟聲請本院當庭播放勘驗,本院勘驗結果為:「
一、通話錄音內僅能聽聞一名男子之聲音與談話,至與其對
話者之聲音與談話內容則無法聽聞。二、該男子之談話內容
如下:『喂喂喂...。(停頓約2秒)嘿,我的收訊那麼
差。(停頓約2秒)是喔,可是好像昨天就這樣子啦。(停
頓約2秒)對啊。(停頓約1秒)看到什麼?(停頓約3秒
)喔,對啊,我有去看啊,對啊,已經扣到剩2萬塊了。(
笑聲約2秒)有跑來這邊,有看啊,我一看以為2萬多塊啊
,剩2萬多塊。(停頓約2秒)對啊,是啊,謝謝妳,啊,
可是妳不能逼我還妳喔,因為我現在班上也不好喔。(停頓
約2秒)好,對啊現在班上很差,對啊。(停頓約3秒)是
啊,那就是一定要幫我啊,對啊。(笑聲約2秒)沒有啊,
如果班上有好的話,我就會還妳了,喂。(停頓約1秒)班
上真的不好啊,對啊。(停頓約2秒)對啊,好險真的有妳
幫我渡過這個難關,對啊,喔,每天那邊。(停頓約兩秒)
對啊,可是你現在也沒有那麼快下來啊,而且現在又越欠越
大條,妳知道嗎,永遠都還不完,都在講這些,就很煩。(
之後無再聽聞任何聲音)』。三、上開談話內容時間約1分
25秒,光碟內錄音檔案長度約2分51秒。」,有勘驗筆錄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被告雖否認該對話之男子
為其本人,然經原告聲請本院將該錄音光碟送交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鑑定事項為對話錄音中之男子聲紋是否與被告相符
,鑑定結果為:證物通話光碟1片、待鑑錄音內容按本院10
4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第2頁之勘驗結果譯文之聲
音,與法務部調查局採樣之被告聲調經比對分析結果,兩造
語音特徵相似率約百分之72.4,研判與被告本人聲音音質相
似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4月10日調科參字第0000
0000000號函及所附聲紋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55頁至
第61頁)。而被告經本院提示該聲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後,
復改稱:對話內容時間太久,我不知道是何時錄的等語,而
未提出具體得動搖該鑑定結果之抗辯或證據,尚難認其前揭
抗辯可採。綜合上開證據,原告所提出之對話錄音光碟中,
該名談話之男子應確為被告。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所提出之前揭錄音光碟中,並無與該男子對
話之另一方聲音,且對話內容亦非明確,應不足以證明兩造
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等情。然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對話光碟
,乃自原告手機內錄音檔案複製燒錄而成,已據本院當庭勘
驗原告手機檔案確認,有原告手機錄音清單畫面照片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7頁),應可認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對話光碟
中,與被告對話之人確為原告。又細譯前揭兩造對話內容,
被告確曾稱:「對啊,是啊,謝謝妳,啊,可是妳不能逼我
還妳喔,因為我現在班上的也不好」、「沒有啊,如果班上
有好的話,我就會還你了」、「對啊,好險真的有妳幫我渡
過這個難關」等語,應可認兩造間就該對話內容,確係被告
與原告借貸款項使用。而被告亦自認除原告主張之120,000
元匯款外,別無與原告之其他金錢往來紀錄,則該對話錄音
內容,應即係針對102年6月18日、29日之此兩筆匯款之談
話,並應已足認定前開匯款之原因,確為消費借貸關係。
㈣況被告雖稱上開匯款係屬贈與關係,然其原稱:匯款是原告
說要送給我,因為我們一開始交情很好,原告說要每個月給
我一點錢,要幫我開店,後來我們吵架,她就來跟我要這些
錢等語。惟其後又改稱:100,000元是原告說要幫我的,20,
000元是我車子壞掉,原告要給我錢,原告並沒有每個月給
我錢等語,則被告就其所稱上開匯款原因乃基於贈與關係之
贈與事由,前後所稱已有不一,且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兩
造間贈與關係存在,實難認被告前揭抗辯可採。
㈤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
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
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
,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
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起訴狀繕本送達
借用人可認係貸與人對借用人為返還之催告,如於言詞辯論
之日止,為時逾1個月以上,縱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
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3年臺
抗字第413號、70年臺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兩造間就前揭匯款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已如前述,而原告
於10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3年11
月7日送達被告(本件送達證書上雖記載送達日為103年10
月7日,但送達證書上郵局戳章及本院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
,該送達日之「10月」應為誤記,附此敘明),迄本院104
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已逾1個月,是原告雖未能
舉證兩造間就上開借款曾約定明確之返還期限,惟依前揭判
例意旨,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借貸金額120,000元,自屬有據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係成立未定清
償期限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應定1
個月以上催告期限,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之遲延給付責任
,應自催告期限屆滿時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個月後起算
,即103年12月8日。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難認為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0,000元,及自103年12月8日即催告期限屆滿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
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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