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28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被 告 譚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壹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零伍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
定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
之19.89計付利息。惟被告至98年8月11日止,於特約商店
內簽帳消費,積欠新臺幣(下同)35,159元之消費帳款本金
、利息及費用尚未給付,其中本金部分為30,592元。爰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並依約加
給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萬泰銀行
統領百貨認同卡(信用卡)申請書、萬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
款、凱基銀行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