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650號
原 告 吳姵螢
被 告 蘇義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一0三年度易字第二七三七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一0三年度附民
字第五九九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0四
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
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攜帶客觀
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銅管切割器一具、十字起
子一支、一字起子一支、扳手一支等工具裝於隨身背包內,
以踰越未上鎖窗戶之方式,於一0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二
時許侵入臺中市○區○○○道○段○○○號六樓萬通人力公
司(下稱萬通人力公司)竊取萬通人力公司所有,由原告保
管之新台幣(下同)六萬四千三百二十六元,相機一台三千
元(所有人萬通人力公司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及原告所有六千元、隨身硬碟一台一千九百九十元。又於一
0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侵入萬通人力公司,竊取
萬通人力公司所有,由原告保管一百元。原告並因該案件被
萬通人力公司罰款一萬二千八百六十五元,並受有精神損害
請求慰撫金二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十萬八千二百八十一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十萬
八千二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竊盜之事實不爭執,就萬通人力公司若
有債權讓與原告,則被告願意賠償;而原告部分,法律有規
定的,被就告願意賠償。對於原告主張隨身碟為其所有無意
見。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一00年度臺上字第三二八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
第四八一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萬
通人力公司所有,由原告保管六萬四千三百二十六元、一百
元,相機一台三千元,及原告所有六千元、隨身硬碟一台一
千九百九十元,合計七萬五千四百十六元(計算式:64326
+100+3000+6000+1990=75416)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已如前述,則被告顯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致萬通人力公司及原告受有損害,是被告之故意行為與萬通
人力公司及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
告之行為應成立民法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是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
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民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
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第一項)。前項情
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第二項)。」,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依前揭法條
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者,須以人格
權受侵害,及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倘僅係受有財產上損
害,自無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本件原告既係因遭竊
而受有損害,其所受之損害應為財產權之侵害,則被告竊取
上開財物之行為既未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即使原告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故原告以其所
有上開財物遭竊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二萬元,於
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一
00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相
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
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
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
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
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
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
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
號及一0一年度台上四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因該案件被萬通人力公司罰款一萬二千八百六十五元之事實
,雖業已提出薪資扣繳同意書,惟該部分之罰款係因原告任
職於萬通人力公司對該公司財物管理疏失而與萬通人力公司
所簽立之薪資扣繳同意書,而本件被告竊盜之侵權之行為與
原告被萬通人力公司罰款損害一萬二千八百六十五元之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萬五千
四百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四年一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無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用。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賴淵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