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秩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北秩聲字第2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梅容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民國104年5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認聲明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如警察機
關處分書所載。
二、本件聲明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原處分機關認有下
列事證證明屬實:
林裕昇 指認。
㈡帳冊1張、臨檢紀錄表及新臺幣(下同)1,800元。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是若受
處分人即異議人對原處分機關所憑以處分之證據,否認該證
據真正並表明無證據能力時,法院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加以檢視認定。又若處分機關於執行
取締時,本可依科學方法蒐證,並依法錄音、錄影,竟未有
正當理由不依正當程序加以蒐證並獲得證據,該證據並為受
處分人事後所否認時,該取得之證據,即因未依正當程序取
得,而難認有證據能力,並得憑為處分之依據。本件原處分
警察機關認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
,裁處罰鍰1,500元,並各沒入所得1,800元現金,雖有上開
事證,惟查:
㈠原處分機關憑以認定之林裕昇指述部分(見本院卷第7-8頁
),經查與受處分人否認有何性交易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
-10頁)及現場負責人 莫青霖 否認之陳述(見本院卷12-131
),明顯不一,僅屬單方有瑕疵之指述,仍需有其他客觀足
資佐證其指述為真之證據,方得予以採認。雖原處分機關另
附臨檢紀錄1份,惟其上所載時間,為104年5月7日晚間10時
,與林裕昇所述其於同日晚間8時30分消費至9時30分離開,
已有約30分鐘的時間差,該臨檢紀錄表,既係林裕昇指述時
間經過後所制作,自不足憑為本件受處分人有處分機關認定
本件違行之證據,遑論該臨檢紀錄表關於臨檢地有本件違行
之記載部分,現場之負責人莫青霖拒絕簽認(見本院卷第27
頁)。另就所謂交易帳冊1張,其上記載之金額多為600與70
0,核與現場負責人莫青霖所述(見本院卷第13頁)之服務
費用相合,況其上記載,復與林裕昇指述金額不符,該帳冊
、臨檢紀錄及扣案之1,800元,自均不足以佐證林裕昇之指
述,則於本件僅有林裕昇片面指述之情形下,原處分機關遽
為認定受處分人有本件違行,即有不當。
㈡綜上,聲明異議意旨辯稱:無性交易等語,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末依司法院釋字第666號解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
雖已為相當之修正,惟因該款但書行政機關未有相配套之規
劃,致使本即為社會多樣性行為一部分之行為,遭社會統治
階層及衛道人士,以掩耳盜鈴之方式加以非難,尤有甚者,
消費者一有消費糾紛,動輒以片面指述之方式,加重第一線
執法人員取締及勤務之負擔,於現今民粹及媒體無限上綱其
片面正義之情形下,非但執法毫無尊嚴,法律之憑信性,終
將因之而漸蕩難存,是耶?非耶?查,本件既未現場查獲性
交易,又有僅依片面指述即遽為處分之明顯瑕疵,依法治國
保障人民基本人權之最大原則,自應撤銷原處分,以符斯旨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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