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段○○○巷駛出,行經忠孝東路三段與忠孝東路三段二五一巷巷口之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指示在前開交岔路口北側由北朝南正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乙○○,丙○○未暫停禮讓行人乙○○優先通過而貿然駕車左轉忠孝東路三段,而在行人穿越道上擦撞到乙○○身軀背後,乙○○因而重心不穩往前撲倒在地,致受有右胸挫傷、左膝二乘一公分擦傷併挫傷之傷害。丙○○於肇事後,旋下車查看乙○○傷勢,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其犯罪前,留在肇事現場等候據報前往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甲○○到場,並向其主動供認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後丙○○與乙○○表示願意私下和解,員警甲○○即製作A3類(即息事案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而結案;然丙○○迄今未與乙○○達成民事上和解,乙○○遂提出本件告訴。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陳述:㈠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
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又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式,除非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援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乙○○於接受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
所員警詢問後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然乙○○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雙方之交互詰問,因之,除其先前陳述與審判中證述意旨相符部分,因已於審理時同受詰問檢驗,業可認非仍屬傳聞,或其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惟該不符之部分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定之要件等情形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惟仍得作為彈劾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附此敘明。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意旨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逕認未經具結之證言或鑑定意見,亦得作為證據。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0八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八號判決亦同是認)。經查,本件乙○○雖具有告訴人身分,然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就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則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命其具結,使其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然檢察官並未踐行此法律程序,是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既未經依法具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即息事案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均係員警接獲報案後抵達肇事現場,依法執行實施勘察等職務後所製作以紀錄當時實見現場情形之紀錄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虛偽不實或明顯瑕疵等顯不可信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自皆有證據能力;至卷附乙○○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則為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時所需製作之證明文書、紀錄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該診斷證明書、病歷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段○○○巷左轉忠孝東路三段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乙○○之犯行,辯稱:伊左轉時,行人穿越道上並無行人,是告訴人看到伊車輛才突然衝出,致伊閃避不及,當時告訴人倒地位置在伊車輛右前方,伊對車禍發生並無過失,且當時並未撞到告訴人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五年五月
四日上午十一點左右,經過台北市○○區○○○路○段○○○巷口與忠孝東路三段交叉口,當時伊看到綠燈就往前走斑馬線橫越忠孝東路馬路,丙○○所駕駛之車輛是從伊後面過來的,所以不知道伊哪裡被撞,也不知道被撞後,丙○○的車輛往何處走,但被撞後整個人臉朝地面趴下去,感覺右邊肋骨因為撞到地面所以很痛,膝蓋及手肘那邊也有擦傷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再者,證人乙○○於車禍後當場表示胸腹部疼痛一情,經救護車送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診斷後,認受有右胸挫傷、左膝二乘一公分擦傷併挫傷等傷勢,此觀諸卷附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及其所附之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在受傷部位載明胸腹部疼痛(見偵卷第十一頁,本院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六頁),顯見證人乙○○車禍倒地後確受有傷害,至其所受右胸挫傷、左膝二乘一公分擦傷併挫傷之實際傷勢,則應以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醫生所診斷為準,因救護車在現場基於時效考慮所為之目測檢驗,當不可能較醫院醫師之詳細診斷為可採信。而證人乙○○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衡情應無故意構詞誣陷被告之必要,綜上足徵證人乙○○所稱被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由忠孝東路三段二五一巷左轉進入忠孝東路三段時,擦撞到其身軀,致其跌倒而受有右胸挫傷、左膝二乘一公分擦傷併挫傷等傷害一情,應非子虛杜撰。
㈡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乙○○本來行在車輛前方,看到伊
駕車字後方來,旋即繞到伊車右前葉子板,之後就發現乙○○跌倒,不知道有無撞到乙○○云云;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駕駛該車由忠孝東路三段二五一巷左轉忠孝東路時,乙○○看到伊車輛才突然跑過去,伊立即踩停,伊並無任何過失云云。惟查,上揭車禍係發生於臺北市○○○路○段、忠孝東路三段二五一巷交岔路口,行人乙○○之行進方向為由北往南橫越忠孝東路三段馬路,被告車輛則是由北(忠孝東路三段二五一巷)向東左轉忠孝東路三段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足徵(見偵卷第十二頁),佐以被告又一再堅稱伊所駕駛車輛於撞擊被害人後立即停車、未遭移動,則該車輛停放位置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位置應屬一致,是以本件碰撞點應在忠孝東路三段由西往東車道之行人穿越道,亦即證人乙○○行進方向應係在被告車行左側,如被告確已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經行人穿越道前,確實減速慢行且禮讓行人優先通行,焉可能如被告所辯在其車經過時突然竄出,從其左側跑到右前車頭,然後跌倒在地,被告事先卻完全沒發現、注意?至於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並未發現被告駕駛之車輛上有損壞或是特殊狀況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審理筆錄),然證人乙○○係年逾七十歲之老嫗,復罹患癌症(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又係在行進間,則稍微觸碰身軀極可能發生重心不穩而倒地現象,而被告於警詢復自稱因轉彎且在找路,車速很慢等語(見偵卷第六頁),故被告以慢速車輛車頭稍微輕碰證人乙○○身軀,因觸碰力道並非強烈,故無明顯擦痕尚屬可能,但仍可因此造成乙○○重心不穩而撲倒在地之情形。況且該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管制燈號與被告車行方向之管制燈號相同,亦即當被告車行方向為綠燈可以前行、左轉時,行人亦為綠燈可以通行、直走,肇事地點為往來人潮眾多、頻繁,被告在肇事路口駕車綠燈左轉,當能預期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見綠燈直行穿越道路,被告於警詢中復自承:當時處於轉彎狀態且在找路,車速很慢,路中間安全島有立一交通告示看板,她(乙○○)剛好站在看板後方,所以一開始沒有注意到她等語(見偵卷第六頁),被告顯然疏未注意車前行人動態,且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終致本件車禍事故,其對本件事故自有過失。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時,適乙○○由北朝南通行於該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已如前述,依上揭規定,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時情形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前方行人穿越道正通行之乙○○,且未禮讓其優先通行,堪認被告就該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此部分經檢察官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意見亦與本院認定相同,此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北鑑審字第0九六三00七一四00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資參佐(見調偵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再者,證人乙○○確因該車禍而受有右胸挫傷、左膝二乘一公分擦傷併挫傷等傷勢,業如前述,則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與證人乙○○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飾詞諉卸,
不足採信。至被告一再要求傳訊告訴人之女、姪兒等,以證明當時車禍後報案、通知救護車等情形,然此無關於被告駕駛車輛時疏未注意上開情狀之認定,認無訊問之必要。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
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折算新台幣為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次查,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惟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其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㈡關於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後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係「必減事由」,新修正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則為「得減事由」,此雖屬刑罰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且關於自首之新舊法比較,因自首之性質無關可罰性之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成,故其變更應非以行為時為判斷基準,而應依「自首時」作為判斷之基準。
㈢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拘役或
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刪除第六十八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進言之,經修正後,罰金之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
㈣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法定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復非屬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是以依被告行為時法,法定罰金刑之最高、低額各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三十元,如遇加重或減輕事由,僅就最高額加重或減輕;惟依裁判時法,法定罰金刑之最高、低額則分別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一千元,如遇加重或減輕事由,則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而被告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被告姓名,被告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詳如後述),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依據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係必減),然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僅規定「得減輕其刑」,交由法院為裁量。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其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卻不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俟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之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審理筆錄),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是以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縱被告事後爭執其並無過失云云,不過為其辯護權之行使,仍無礙於自首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參照),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因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行人動態且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駕駛疏忽,致釀本起車禍事故,被告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受傷程度非屬輕微,及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按,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之數額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併諭知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本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