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33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七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適用行為時刑法,判處其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駕駛汽車自台北市○○○路○段○○○巷巷口左轉向東,該處車道與行人穿越道間存有一安全島,雖然汽車行進方向與行人相同,但汽車無法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足見被告不可能於行人穿越道上撞及告訴人甲○○。②告訴人於原審陳稱伊不可能在汽車右側,而係在汽車正前方遭撞及,且當時被告並未停車云云。若伊所述屬實,則汽車勢必輾過告訴人,是以告訴人所陳顯與事實不符。③告訴人稱伊受有嚴重之右胸挫傷云云,然此為看不見的內傷,且伊既未吃藥,且除事發當時之診斷書外,並無後續醫療紀錄。另告訴人左膝擦傷,何能與伊右胸挫傷同時發生?原審未予詳查,率認被告有過失傷害,難令人折服云云。
三、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㈠原審認定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在行人穿越道上擦撞行經該處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右胸挫傷、左膝擦傷併挫傷之結果等情,已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及被告所檢附之現場照片觀
之,被告原係駕駛汽車與告訴人同為由北向南方向行進,但告訴人係向南直行欲穿越道路,被告之汽車則欲左轉向東行進,倘告訴人與被告之汽車均繼續行進,必將在行人穿越道上發生碰撞,乃事屬當然。被告辯稱當地設有安全島,其之汽車不可能撞及告訴人云云,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自難率予採信。
㈢告訴人於原審係結證稱:伊當時在行進間遭後方被告駕駛之
汽車撞及,但不知何處被撞到,亦不知伊被撞倒後,汽車往何處走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頁),並非指陳被告之汽車自伊正後方相撞及,亦未指陳汽車撞及伊後仍向前續行。被告執以指摘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云云,容有誤會。㈣告訴人受有右胸挫傷及左膝擦傷併挫傷等情,業據台北市立
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醫師驗明製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偵字卷第一一頁)。而人體並非物件,受汽車撞及跌倒時,身軀左、右側均有可能同受有傷害;且是否受有傷害,不得以有無服藥為判別標準,乃一般社會大眾所認知之事理。被告以告訴人不可能同時身軀左、右側均受傷、又未服藥云云,質疑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其之過失行為無關,猶非可採。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非可採。被告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林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