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六簡字第八九號
原 告 丁○○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五月間,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
十萬元,陸續清償部分借款。尚有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迄未清償,迭催不理
。為此,請求判如聲明等情。被告自認借用四十萬元,惟以:伊已清償,係以其
前夫名義簽發之票據清償,該票已兌現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四十萬元之事實,被告自認在卷,並經證人 林玲蘭 與原告
行隔離詢問後證述:「當初被告說他先生要開公司,跟原告借款,時間在八十一
年間,地點是台中市○○路主婦商場,當時是借他現金,現金如何提領伊不清楚
:::,八十二年開始償還,約還了十萬元就沒有再還」;「被告上班地點在在
台中市○○路某特種營業店,店名不記得,去過好幾次,每次都還五千元,時間
是在被告跟的會繳清會款之後::」(九十年六月七日、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
筆錄)等語,證人之證詞核與原告陳述無重大歧異或矛盾之處,堪以採信。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然清償之事實係使債務消滅之抗辯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原告既已就借款之事實舉證完足,被告復不否認借款之事實,而原告否認被告已
全數清償之事實,被告自應就已全數清償之利己事實舉證,其空言已清償云云,
自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