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抗告人 陳志宏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義育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沈智偉
李筱荷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鄭資華 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張義育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代理人 楊道利 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理人 涂軒綸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時,除有第64條所定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或第12條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撤回更生之聲請之情形外,更生程序已不能繼續,為清理債務人之債務,應由法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次按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下稱抗告人)以第三人 蔡佩樺 之名義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醫療險等,然卻未於財產清單就此保險為相關之記載,顯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情事,惟其與第三人蔡佩樺只是男女朋友關係,蔡佩樺是基於好意自掏腰包幫其投保醫療險,因保險費均由蔡佩樺繳納,為方便作業始在保險資料上填寫蔡佩樺為抗告人之妻,因而抗告人實不知此亦算入其財產,並非故意隱匿。又原裁定陳述抗告人於104年6月9日、104年8月4日分別陳稱僅願每月清償5,000元、6,000元,不願再提高每月還款金額,故認抗告人沒有盡力清償之誠意。但現實生活中很多支出無單據可佐證,且物價調漲,抗告人雖願按照法院提議之生活標準來調整花費,但實際上與真實生活落差很大,若其勉強接受不存在的還款能力及金額,日後要按時繳款恐也需再以債養債借錢來還款。綜上,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
第245號裁定自103年12月1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而抗告人於103年8月4日最後一次提出之更生方案為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6,000元,總計清償432,000元,總清償比例為債權總額20.37%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命債權人(即指相對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除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及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是債務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認抗告人有隱匿財產,未盡力清償情事即難認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之程度,而於104年9月14日以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抗告人自104年9月1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更生案卷、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更生執行案卷、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清算案卷查明屬實,經核閱屬實,堪為真實。
㈡至抗告人雖主張其所提出之系爭更生方案實已達盡力清償云
云;惟查,抗告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8月4日更生程序訊問時,自承每月薪資應以30,000元計算,每月必要消費支出為23,300元,如以每月6,000元清償,願意減縮生活開銷,更正為23,300元另外尚積欠有勞保費及健保費等語(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卷),依抗告人上開提出最後之更生方案為每月清償6,000元,每一月為一期,共清償72期,總清償金額432,000元,總清償比例為20.37%;且依抗告人自述,其為單身尚未有婚姻,亦自承與父親兄姐均無往來聯絡,因之尚無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的生活必要支出需扣除,再參諸103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1,860元,則抗告人僅一人每月生活費用即高達23,300元,似嫌過高,且抗告人就其每月伙食餐費8,000元,日用雜費3,000元,水電費1,500元,醫療支出5,00元,生活零用3,000元,醫療保險費1,000元等支出,均未加以詳實說明並提出相關費用單據佐證,僅泛言物價調漲,其已盡力樽節開支云云,尚難認為其主張屬實。況且,抗告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6月9日更生程序訊問時,對於其每月必要消費支出僅列舉房屋租金4,300元,餐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交通及油資1,000元,電話通訊費用5,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支出1,000元,合計14,300元等語(見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卷),與上開103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1,860元較為相符,嗣竟又於104年8月4日司法事務官訊問時更易其詞,呈報之生活開銷不減反增,提出之更生方案亦僅願每月清償6,000元,總清償金額僅432,000元,與債權總額2,120,266元相距甚遠,是抗告人不願提高每月清償金額,對全體債權人實非公允,自亦無從認為更生方案所提之清償條件,符合抗告人上開主張宜認為已盡力清償之規定,從而難認系爭更生方案為公允、適當、可行,而達可逕行認可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系爭更生方案並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亦未符合同條例第64條規定可依職權逕為認可其更生方案之情形,原審因而依同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自104年9月1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黃建都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