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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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9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忠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忠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捌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忠遠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5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訴字第9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102年度訴字第19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5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3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5月18日13時許,在臺中市○○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19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4年5月20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驗後淨重0.2086公克),且經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忠遠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意搜索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6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6月10日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各乙份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可參。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86公克)可稽。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吳忠遠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5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於98年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惟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雖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庭決議之意旨,本件被告既已於前揭98年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21號、第190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施用毒品之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按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又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即無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㈣、被告先後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訴字第921號、第190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5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3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則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論罪科刑後,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程度尚非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偵查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86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6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乙份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