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4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詠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書案號:104年度偵續字第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詠翔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本院一百零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四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壹所示之內容。
犯罪事實
一、張詠翔於民國103年8月初某日,至臺中市○○區○○○街○段○○○號庫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庫可公司)經營之「 庫可熊 寵物店」購買寵物用品,因該店規定顧客所攜帶寵物禁止落地及禁止拍攝店內相關物品,且該店負責人 謝佳瑜 當日亦有未能積極協助張詠翔搬運所購貓砂之情事,張詠翔即心生不滿,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以不詳電子產品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登入臉書帳號「張詠翔」網頁,在網際網路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之「張詠翔」臉書網頁上,先於103年8月10日2時12分許,張貼內容為:「剛一進門就高分貝的大聲叫!這裡寵物不落地~(我心想,那如果妳是開妓院不就公告嫖妓者入內不給幹?)隱忍配合,之後按照習慣,記錄快樂時光(就是拍照)竟然又跑過來大聲疾呼!這裡不能拍照!!!!!!我本是反抗性極高的人,遇到這樣不知本份的賤奴才…這間爛店是我見過最無恥最沒品質的寵物店…我以生命起誓!直到死亡。不再進入此爛店。一間明明是開妓院卻不給嫖客幹的爛窯店。…這間會讓人從歡樂時光頓時點燃整個爛葩斗火的爛店-覺得超有服務的爛店;和 中山丁 、其他2個人,在庫可熊小屋」等內容文字;復接續於103年8月11日14時55分許,在上述張貼文字項下留言欄內,張貼內容為:「…任何地方!都比庫可熊這間婊店好」等內容文字,將之發表,辱罵前揭寵物店,足以貶損庫可公司之名譽。嗣經庫可公司員工點閱「張詠翔」臉書網頁,始悉上情。
二、案經庫可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張詠翔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時、檢察官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對其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以爭執,並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上訴卷第23頁反面、38頁反面),本院認該等證據,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物證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證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上訴卷第23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庫可公司負責人謝佳瑜於偵訊時證述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8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續卷)第23頁反面-24頁】,且有告訴人庫可公司提出之本院所屬民間公證 陳毓倫 事務所公證書1份(含公證書2紙、臉書網頁列印畫面12紙)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他卷第5577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2-27】,堪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張詠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上訴人雖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與告訴人業達成和解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及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意旨足供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亦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所犯之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就上訴人妨害名譽犯行,依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上訴人僅因不滿本案寵物店內之相關規定,竟於公開網路以負面評價之文字及照片具體指摘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受損,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暨被告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要無任何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雖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原審業已從輕量處如上開刑度,縱慮及其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該等刑度尚屬妥適,是以實難謂原審有何違法失當可言,故本件原審審酌上訴人於本案犯罪情節之各種情狀,所諭知判處之刑度,亦稱妥適。是原審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稱適法妥當,要無違誤之處。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卷第14頁),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於本院另案104年度訴字第1454號損害賠償案件民事庭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上訴人給付告訴人8萬元,分3期給付,第一期於104年8月20日給付3萬元(已於104年7月29日和解當日,由證人謝佳瑜當庭點收無訛),第2期於104年9月20日給付3萬元,第3期於104年10月20日給付2萬元,且取得告訴人原諒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32頁),基上,信上訴人經此追訴審判後,已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惟為使上訴人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並促使上訴人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條件,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上訴人於上開和解筆錄所應允之賠償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上訴人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54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壹所示之內容,依和解筆錄所載內容,由上訴人確實於第2期即104年9月20日給付告訴人3萬元,第3期即104年10月20日給付2萬元,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上訴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上訴人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審理程序傳票之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27頁),爰依前開規定,本院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亦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巫政松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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