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9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906號聲請人 沈淑惠 相對人 鄭登文 關係人 鄭有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鄭登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沈淑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登文之監護人。
指定鄭有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登文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沈淑惠之子,即相對人鄭登文,因雙相情感疾病、躁型,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鄭登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沈淑惠為受監護宣告人鄭登文之監護人、關係人鄭有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驗相對人鄭登文之心神狀況,並依亞東紀念醫院江惠綾醫師之鑑定結果認為:「 鄭員 有情感性精神病病史,目前無明顯幻覺、妄想等重大精神疾病症狀,目前仍有部分躁症症狀,仍於精神科住院治療中。鄭員目前思辯能力不佳,無法預期複雜事件之後果,複雜事務之判斷能力有顯著缺損,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須他人經常性協助,並由他人代理為宜。根據鄭員目前精神狀況,判斷疾病仍有恢復之可能,但長期也有復發的風險。依鄭員目前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待疾病狀態改變時,建議可再進行精神鑑定。」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故本件聲請對鄭登文為監護宣告是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聲請人沈淑惠為受監護宣告人鄭登文之母親,經家屬一致同意推舉沈淑惠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沈淑惠為受監護宣告人鄭登文之母親,經家屬共同推舉擔任鄭登文之監護人,是認由沈淑惠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鄭登文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沈淑惠為受監護宣告人鄭登文之監護人。參酌關係人鄭有志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登文之父親,經家屬推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鄭有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