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3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清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547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25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清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清河自民國104年5月2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臺中市大肚區某友人之住處內飲用蒸餾酒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重慶路交岔路口時,因體內酒精致注意力及控制能力降低,不慎自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 廖正義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無人受傷)。經巡邏員警發現通報處理後,並於同日下午8時15分許測得陳清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陳清河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第52頁),核與證人廖正義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26至27頁、第29至36頁)。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
該條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以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曾於93年間因酒駕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5頁背面)。然本案犯行與前次即93年間之酒駕犯行已相隔10年餘之久,期間復無又因酒後駕車而經論罪科刑之紀錄,顯見前案之宣判、執行確已對被告達相當之嚇阻效果,亦無屢犯酒後駕車無視刑罰之情形存在,是其惡性自屬較為輕微。又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罹患大腸癌接受開刀手術,復於案發前之104年4月8日再次進行手術治療,年歲已高,家境貧寒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6至7頁、第9頁、第18頁),是被告之身體及經濟狀況均不佳乙情,應堪置信。惟上揭資料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原審判決時既未及審酌被告上開身體及生活狀況,容有未洽,則此部分量刑基礎已與原審不同。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以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惡性及素行等情事綜合判斷後,認堪認與同等行為於司法機關所受一般、普遍之評價程度不一致,尚嫌過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以其年邁且身體、經濟狀況不佳等情為由,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因酒駕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竟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然其距離前次酒駕之期間已逾10年,已如前述,期間復無再因酒駕而經論罪科刑之紀錄,顯非毫無悔悟之心;再酌以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本案雖因被告自後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被害人廖正義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致造成該車後保險桿受損之結果,惟幸未造成人員傷亡,被害人亦已表示不向被告求償等情,堪認本案因被告酒駕行為所生之危害程度非深;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尚安雅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