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原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原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琬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10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琬琳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琬琳於民國103年8月23日20時許,騎乘友人徐惠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號前之對向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應變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陳姓少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同行向騎乘自行車在蘇琬琳之右前方,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雙方均因閃避不及,蘇琬琳所騎上開機車之前車頭不慎碰撞陳姓少年所騎前揭自行車之後車輪,致蘇琬琳、陳姓少年均人車倒地,陳姓少年因而受有右髖、右膝、右肘及右手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8月12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810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蘇琬琳於肇事後,雖短暫在現場停留,惟其明知騎乘機車肇事致陳姓少年受傷,其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陳姓少年送醫救治、或呼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然捨此未為,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上開措施,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警方獲報後,調閱肇事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琬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姓少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許根源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警員 鄭亘凱 於103年8月29日、104年4月1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被害人陳姓少年提出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各乙份、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琬琳騎乘機車不慎撞及被害人陳姓少年所騎乘之自行車,致被害人受傷,其明知被害人受傷,且被害人為高中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害人陳姓少年國民身分證影本乙份在卷可參,卻仍於肇事後逃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即被害人陳姓少年犯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而逃逸,以其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措施,亦未停留於現場,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右髖、右膝、右肘及右手挫傷之傷害,實值非難,惟考及被害人之傷勢尚非重大,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於案發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乙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並請法院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3頁),足認被告犯後已徵得被害人之諒解,是本院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因而致被害人受有右髖、右膝、右肘及右手挫傷之傷害,一時失慮,而未有呼叫救護車、報警及留在現場救護等積極作為,而逕自騎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不可取;惟考及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尚非嚴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徵得被害人之諒解,業如前述,兼衡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且育有1子年僅3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其因法治觀念淺薄,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