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琴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7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秀琴於民國103年6月2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由東往西方向行使,於行經臺灣大道與館前路口,欲右轉彎進入館前路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 許晉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右後方行駛,見陳秀琴突然右轉,閃避不及,而撞擊陳秀琴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右後方保險桿處,許晉偉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臗挫傷併下背部擦傷、左手肘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86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秀琴於肇事後,未下車對許晉偉施以救護,亦未呼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離去。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秀琴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晉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張元哲 於103年6月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表、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乙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秀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以其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措施,亦未停留於現場,且因而致被害人受有臗挫傷併下背部擦傷、左手肘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參,固應予非難,惟考及本件被害人之傷勢尚非重大,且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均自白犯行,於案發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被害人於偵查中就過失傷害部分具狀撤回告訴(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612號偵查卷第33頁),犯罪後確有積極彌補其所犯之過錯,態度尚稱良好,是本院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然未有呼叫救護車、報警及留在現場救護等積極作為,而逕自騎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不可取;惟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末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停留在現場而逕駕車逃逸,行為實屬不該,惟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被告坦承肇事逃逸之犯行,且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尚具悔意,足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另觀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及其於偵查中曾允諾向公庫支付公益金以求受緩起訴之利益,惟因資力狀況不佳而未能履行,致遭撤銷緩起訴而接受審判等情,足見被告尚乏守法之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服勞務等情(見本院審理卷第12頁背面、第16頁背面),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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