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逸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逸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壹點柒參捌柒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末應補充如下以:「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悉上情。」;暨證據部分,應加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本院另按:此部分之證據,原檢察官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尚未鑑定完竣即為本案聲請,容有未妥,附帶說明),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3行「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予補充為:「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0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悟,於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仍欠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之傷害及造成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1.7387公克,見附於本院卷之毒品鑑定書所載),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4個,爰一併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見104年度毒偵字第9120號卷第7頁扣押物品清單所載),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120號被告謝逸晟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逸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6日執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4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8日19、2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泛亞旅社,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9日2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進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共淨重1.82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謝逸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採證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
㈣扣案物照片14張。
㈤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共淨重1.8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檢察官黃子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