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昆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昆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肆壹肆柒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內含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昆祐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46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民國100年11月4日至102年5月3日,復於前揭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簡字第41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簡字第5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前揭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①②③案件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和④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2日上午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99巷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前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將藏放左胸前口袋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內含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交付予警方扣案,且坦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接受裁判,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吳昆祐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5日所出具
之尿液檢體編號為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驗前淨重共計0.4150公克,驗
餘淨重共計0.414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內含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
三、核被告吳昆祐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經警盤查時,於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並供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意接受警方採尿,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背面),本件被告前開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處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不知悔改,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及第26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驗前淨重共計0.415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
0.414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份,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業經使用、內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毒偵卷第13、30頁)在卷可稽,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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