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晨真選任辯護人王俊凱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7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3年4月11日21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梁○杰(00年00月0生,姓名、年籍詳卷),沿臺中市石岡區東勢大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區0000000000號燈桿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60公里之行車速度行駛而超過時速50公里之最高速限,適前方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中市石岡區東勢大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甲○○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遂自後追撞丙○○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致丙○○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胸部挫傷及右側下肢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詎甲○○下車向丙○○道歉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不得逃逸,而應即採取救護措施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未依法為相關處置,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搭載少年梁○杰離開肇事現場。嗣經警方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少年梁○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員童寶財103年4月12日職務報告、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臺中市○○○○○道路○○○○○○○○○○○○○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見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2、14至22、24、2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
1.犯罪之手段: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追撞被害人丙○○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被害人丙○○人車倒地而受有前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其雖有下車向被害人丙○○道歉,惟因一時緊張、失慮,而未依法為相關處置,逕自駕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不可取。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為泰雅族原住民,有先天性心臟病,於本案行為時甫滿18歲,就讀高中夜間部,半工半讀,做板模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後因故休學,與父親一起在山上做砍草臨時工負擔家中經濟,日薪1,000元,工作不穩定,家中還有2個就讀國小的妹妹,生活困頓,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並提出南投縣仁愛鄉翠華村辦公處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65、98、120至122、139頁);又被告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造成被害人丙○○受有右側胸部挫傷及右側下肢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即逕自駕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幸被害人丙○○尚有能力報警處理,未釀成更大之損害,且當時路過民眾有抄下被告之車號,方能由警方循線查獲。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1298號調解程序筆錄、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129頁),被告雖經相當時間方能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惟被告供稱是因為其前述家庭經濟困難之關係,且曾一度受傷住進加護病房,所以才遲延給付約定金額,並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
異動查證作業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嗣後業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1298號調解程序筆錄、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129頁),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又緩刑期內,為使其知法守法,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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