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文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7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志文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5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59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2罪經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5日執行完畢。王志文於104年5月15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行經公園路與柳川西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柳川西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殊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減速煞停準備左轉柳川西路,適 黃國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其後方之慢車道,亦行經該路口,因此閃避不及,黃國銘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由後方碰撞王志文所騎乘機車之後方車牌,黃國銘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王志文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黃國銘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王志文於肇事後,見黃國銘跌倒在地,且黃國銘亦已表明其左肩骨折,竟因當場與黃國銘協調賠償事宜不成,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到場將黃國銘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救援,亦未留下姓名、電話等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嗣經黃國銘報警處理,經警依黃國銘提供之肇事機車車牌號碼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查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志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國銘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證人黃國銘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92年度臺上字第6541號、94年度臺上字第2796、3380、3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撞人或被撞,甚或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之傷害範圍,參與交通事故之駕駛人,即應負有救助之義務,任何駕駛人均不能逕自以被害人無明顯外傷等類之粗淺觀察,即離開車禍現場任由潛在之傷害擴大,此為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原因之一。是核被告王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王志文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以其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措施,亦未停留於現場,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之本案客觀情節,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證人黃國銘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證人黃國銘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證人黃國銘所受傷勢尚非重大,並無因遭車禍碰撞陷於昏迷致成無自救力人之情事,堪認被告逃逸對之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尚屬輕微,且被告於偵查中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證人黃國銘達成和解,證人黃國銘因此於偵訊時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並表示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不予追究等情,有104年7月16日偵訊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74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確有積極彌補證人黃國銘所生損害,並已徵得證人黃國銘之諒解,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情狀,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證人黃國銘受有前揭傷勢,因與證人黃國銘協調賠償事宜不成,明知證人黃國銘已受傷,竟未協助就醫、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騎車逕行駛離現場逃逸,置證人黃國銘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誠有不該,兼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證人黃國銘傷勢非重,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7,000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犯罪後已與證人黃國銘和解,賠償損失,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5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59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2罪經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於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得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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