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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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193號聲請人即被告經緯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正方 相對人即原告永立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秀米 訴訟代理人 何中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所簽立之「工作簡約」,其上根本未約定交貨地點,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根本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相對人即原告(下簡稱原告)在毫無根據之情況下,為規避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以原就被原則,竟自行「創設」債務履行地在「臺中市」,故本件鈞院無管轄權,茲聲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依職權裁定移轉本訴訟之管轄至有管轄權之聲請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二、相對人即原告則以:㈠按最高法院65年台抗第162號判例謂:「管轄權之有無,應
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本件兩造間「工作簡約」雖未載明債務履行地,然原告係主張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起訴,並於起訴狀敘明:「原告永立公司(即本件相對人)與被告經緯公司(即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8年11月20日係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廠區交貨,且依約被告應支付款項予位於臺中市○○區○村里○村路○○○巷○○號之原告永立公司,故本件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在臺中市。」之事實,且對此事實更有證人 謝東敏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等人可資傳訊作證,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鈞院當然具有管轄權。至於原告之請求是否成立,於本件管轄權之認定並無關聯。
㈡復按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
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查系爭「工作簡約」係被告自行擬定後,再寄給原告,經原告審閱同意並用印後,再寄回被告公司。而當初被告所留之地址係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是以後來原告於系爭「工作簡約」用印後,即係寄回被告公司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之地址;後續寄送發票之地址亦係寄送聲請人同上址;且催告被告付款之存證信函亦係寄送至被告同上址,並均由被告收受。準此,本件係就被告關於其上開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之規定,自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亦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所簽訂之工作簡約產生之糾紛而涉訟,被告為私法人,且其主營業所係設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2樓,此已於兩造所簽訂之工作簡約中記載明確,並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管轄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至原告固執前詞主張兩造間「工作簡約」雖未載明債務履行地,然實際上原告於98年11月20日係於臺中市○○區○○路○○巷○○○○號廠區交貨,且由被告支付款項予位於臺中市○○區○村里○村路○○○巷○○號之原告公司,故本件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在臺中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本院當然有管轄權云云,然上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兩造所簽立之「工作簡約」,其上根本未約定交貨地點,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根本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等語。「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而依抗告人在原審所提出之「和解證明書」及「和解同意書」並非兩造間所訂立之契約,且其內容更無任何關於抗告人所主張兩造間所約定「契約履行地」之記載,抗告人又未能就其所主張兩造曾約定以抗告人住所地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舉證證明,自難認抗告人所主張原法院為契約履行地法院為可採。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民事裁判等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工作簡約上被告公司留存之地址為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2樓,即為被告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並非於本院轄區,此外,觀諸上開工作簡約之約定內容,兩造並無有關約定以臺中為「債務履行地」意思表示合致之記載,原告復未能就其所主張兩造曾約定以臺中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舉證證明,則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關於因契約涉訟之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詎原告猶執前詞主張臺中為債務履行地,並據以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云云,顯與首開法文要件及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要旨均有未合,其此部分之主張,應不可採。又原告雖繼主張系爭「工作簡約」係被告自行擬定後,再寄給原告,經原告審閱同意並用印後,再寄回被告公司。而當初被告所留之地址係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是以後來原告於系爭「工作簡約」用印後,即係寄回被告公司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之地址;後續寄送發票之地址亦係寄送聲請人同上址;且催告被告付款之存證信函亦係寄送至被告同上址,並均由被告收受。準此,本件係就被告關於其上開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之規定,自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亦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6條係規定:「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等語。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公司有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設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之,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即有可疑。且觀諸卷附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之內容,亦無有關以「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為被告公司事務所或營業所之記載,再參諸卷附兩造所簽訂之工作簡約,亦明確記載本件業務涉訟之被告公司營業所係設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2樓,堪認本件業務涉訟地並非原告所指「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之規定,自得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云云,亦無可採。從而,本件仍應以被告之聲請,較可採信為真實,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