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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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小上字第47號上訴人 陳邦琦 被上訴人 李秀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2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前段、第5項、第36條第5款、第7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文化師苑社區規約第21條第1項、文化師苑社區電(樓)梯間管理(處理優先順序)辦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自得就住戶之違規情形提出相關資料,且公告於大樓公告欄內或主要出入口明顯處所,是上訴人之行為顯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原判決未適用上開法律規定而認定上訴人有不法之侵權行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又被上訴人之隱私權並不足以認定已受侵害,且與上訴人之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並未探究上訴人有何應將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加以隱匿遮掩後始能公告其違規行為之義務,逕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據。從而,原判決亦有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並顯然影響判決結論之違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
供,與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等,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5款、第10款所明定,是住戶如有違規情事,管理委員會予以制止,或提出相關資料,或就處理住戶違規之管理事項予以公告,應屬有據。
㈡惟「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
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律明文規定。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與公共利益有關。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法律明文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經當事人書面同意。」、「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亦分別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明文所定,可見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個人資料時,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縱得於特定目的外利用,仍應於必要範圍內為之,且負有保護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等之義務。
㈢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有違規情事,其依法公布由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所發文,內載有被上訴人生日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之函件,並無不法等語,惟被上訴人之生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顯然與其有住戶違規之事實無關,且該等資料之公布亦全然無益於上訴人處理住戶違規情事之目的,而無使全體住戶週知之必要。亦即,上訴人基於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職務,雖得就其處理被上訴人違規之管理事項予以公告,但其對被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即公布被上訴人之生日、身分證字號,實非屬必要之範圍內,自難謂其行為為適法。上訴人主張其公布被上訴人生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並無不法,尚不可採。
㈣再者,生日、身分證字號均為個人於社會、經濟活動中極為
重要之表彰及辨識資料,與個人之生活息息相關,若予外流,亦可能為他人不法利用,而使本人受到損害,自屬個人隱私範疇之資訊。上訴人於收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之函文後,未將被上訴人生日及身分證字號等涉及個人隱私之資訊予以隱蔽即指示大樓管理人員將之公告,使全體住戶甚至外來訪客均得輕易知悉被上訴人之生日及身分證字號,則被上訴人之隱私權即難謂無遭侵害。又依前述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就其因職務而持有之被上訴人個人資料,負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之義務,是上訴人明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之函文載有被上訴人之生日、身分證字號,仍不加隱蔽而予以公告,至少已屬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且其不加隱蔽之行為與被上訴人隱私權遭侵害間顯有直接之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隱私權未遭侵害,且縱有遭侵害,亦無法證明與其公布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語,自亦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於理由中敘明被上訴人之生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與其違規之事實無關,上訴人未予指示隱蔽即批示加以公布,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因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萬元,認事用法均無上訴人所指不適用法規、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之情事。從而,上訴人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上訴。
五、末按,上訴人上開將被上訴人生日、身分證字號公布之行為,經被上訴人提起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事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雖以103年度偵字第936號、103年度偵字第36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訴訟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自得為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相異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何佩陵法官林裕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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