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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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春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春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肆玖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朱春成非法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多,惟所為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已有多次毒品前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大麻1包(驗餘總淨重0.349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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