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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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839號、第10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34號」之記
載補充為「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3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543號、第6339號」。
㈡證據欄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施用毒品時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嗣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32號所處有期徒刑2月,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不影響本案所處徒刑業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最近一次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53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83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0738號被告黃子淵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林口區嘉溪雅坑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4年7月25日開始執行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4年9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絕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先於105年9月30日22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嘉溪雅坑18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1日4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因另涉妨害公務案件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5年10月29日20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1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淵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此外,被告於105年10月1日7時30分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代碼:J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05年11月1日10時58分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代碼:D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檢察官吳宗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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