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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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聲請人 毛村梅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4,346,68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2年11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華南銀行以聲請人未接受顯足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4,346,684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1,543,44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2年11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華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華南銀行以聲請人未接受顯足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23頁、第17頁至18頁、第15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而聲請人現任職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據其提出102年3月至103年2月薪資明細表,其每月薪資(包含津貼及加班費)扣除勞健保費後分別為30,935元、55,631元、58,162元、44,562元、44,806元、47,827元、52,247元、43,967元、42,043元、47,390元、35,148元、34,654元(執行扣薪部分列入計算),換算平均每月為44,781元【計算式:(30,935+55,631+58,162+44,562+44,806+47,827+52,247+43,967+42,043+47,390+35,148+34,654)÷12=44,781,元以下4捨5入】,復據其102年度領取獎金之情形,係分別於2月領取27,685元及6,00
0元,6月領取4,704元,9月領取13,938元及9,791元,12月領取8,000元,換算平均每月可領得獎金為5,027元【計算式:(27,685+6,000+4,704+13,938+8,00
0)÷12=5,027】,名下無財產,100年度、101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33,252元、34,086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1,9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執行命令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20頁、第44頁至46頁、第42頁至43頁、第50至51頁、第130頁、第54頁至55頁),由上述聲請人所提出薪資收入資料,在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聲請人前揭所提出薪資明細表平均每月收入44,781元,加計其全年度獎金平均每月收入5,027元後,以每月49,808元(計算式:44,781+5,027=49,808)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母親,每月負擔扶養費15,000元等情;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 毛高春揚 為00年生,與聲請人父親(已歿)共育聲請人4名子女,名下有汽車2部,100年度、10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未領取任何補助,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10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函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19頁至20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56頁至58頁、第38頁);由上述聲請人母親之財產及收入之狀態,堪認其母親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而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應以
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8,994元(詳如後述)為標準,則聲請人母親扶養費部分,與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人等4人共同分擔後,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2,249元【計算式:11,890÷4=2,
249,元以下4捨5入】,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扶養費為15,000元,高於前開標準,應予酌減。至於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另聲請人主張賃屋而居,每月租金13,000元及管理費1,690元,現與母親及妹妹一家共7人居住,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租賃契約書、補正狀、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19頁至20頁、第12
1頁至126頁、第120頁至126頁、第127頁至128頁),本院認聲請人上開房屋租賃費用之主張,以一家7口計算所需居住之空間,尚稱合理,應予列計,然房租支出為家庭費用,家庭生活費用,應由同住之人共同分攤,則聲請人母親、聲請人妹妹未成年家屬李○騰(00年0月生)及許○玲(000年0月生)無庸分擔外,聲請人自應與其妹妹一家等4人共同分擔之,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房屋支出為3,673元【計算式:(13,000+1,690)÷4=3,673,元以下4捨5入】。又在本院前開計算聲請人所需支付之扶養費已先扣除居住費用之情形下,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8,994元【計算式:11,890-(11,890×24.36%)=8,994】。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49,808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994元、母親扶養費2,249元及房屋費用3,673元後,僅餘34,892元【計算式:49,808-8,994-2,249-3,673=34,892】,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346,684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3年6月3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