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5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信託契約義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458號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劉冠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聚廠樂活運動館間請求履行信託契約義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聚廠樂活運動館給付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繳納裁判費20,800元;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提出最新商業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或商業登記抄本等6項文件,乃命被告為一定之行為,無財產權性質,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23,8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244條、第249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起訴暨聲請證據保全狀(聲請證據保全部分另案處理)當事人欄未載明被告之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之住所,亦未具體敘明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萬元及所列文件之法律上依據(包括原告得請求違約金之特定約款或法律規定為何、被告應提出聲明第2項所列各項文件之具體約定為何),亦即本件之訴訟標的,致被告無從抗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之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訟。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鄭舒方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