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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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伍點伍貳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殘渣袋壹個、分裝勺貳支、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應更正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同欄第9行「105年7月21日13時10分許」應更正為「105年7月21日16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4行「105年8月1日」應更正為「105年8月29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及淡黃色結晶塊1包(驗餘淨重
0.3728公克、5.1528公克,驗餘淨重共5.5256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5年8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殘渣袋1個、分裝勺2支、吸食器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宏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059號被告林明志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21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居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21日13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728公克、5.1528公克)、殘渣袋1個、分裝勺2支、吸食器1個等物,並經警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明志於警詢中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8月1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72
8公克、5.1528公克)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矯正簡表等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728公克、5.1528公克),請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分裝勺2支、吸食器1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檢察官黃正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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