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毓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毓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砍殺」更正為「揮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更正為「訊據被告劉毓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在房間裡,聽到搬木板聲,打開窗戶有灰塵,我就告訴司機 游聰傑 ,游聰傑叫我過去談,我為了防身才拿刀子下樓,後來我轉頭要回家,游聰傑就過來抱住我,我有反抗, 李祐宗 就衝過來搶我口袋裡的刀子,我掙扎,游聰傑就把我推到樓梯間,是李祐宗搶出刀子後殺傷我和游聰傑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祐宗、游聰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楊淑貞 於警詢時之證述,暨證人 薛絨 、楊淑貞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建國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足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李祐宗於案發當日既未與告訴人游聰傑產生衝突且素無仇怨,實無突然搶奪被告所攜帶之鐮刀後,另砍傷告訴人游聰傑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可信,已屬有疑。況案發當日係被告與告訴人李祐宗、游聰傑2人發生衝突,而告訴人李祐宗、游聰傑彼此間既未曾有互相搶奪鐮刀或互相攻擊之舉動,實無因對方之行為受傷之可能;再參諸告訴人李祐宗、游聰傑所受傷害分別係左手割傷(經縫合手術)、右前臂撕裂傷經縫合及左肘擦傷,傷勢均非輕微,則依其等所受傷勢及部位觀之,反係由立於衝突對立方之被告持鐮刀所為之傷害行為所致,較符合實情。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因對告訴人2人卸貨木板之行為不滿,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砍傷告訴人2人,顯係出於單一傷害犯意所為,並具有行為之部分一致性,應評價為一犯罪行為為宜,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論以一傷害罪。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6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恰,併予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關於卸貨時揚塵及噪音問題,而對告訴人2人心生不滿,竟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即率爾持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具有高度危險性之鐮刀傷害告訴人2人,因而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應非難,並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勉持之經濟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鐮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8834號被告劉毓憲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
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毓憲與李祐宗(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鄰居,劉毓憲於民國102年9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巷○○弄○○○號2樓住處窗戶見游聰傑在李祐宗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前卸貨木板,造成粉塵瀰漫及聲響,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高雄市○○區○○里○○○路○○○巷○○弄口,持其所有之鐮刀朝游聰傑砍殺,李祐宗見狀立即向前阻擋,亦遭劉毓憲以該鐮刀砍傷,致李祐宗受有左手割傷;游聰傑則受有右前臂撕裂傷經縫合(7公分)及左肘擦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劉毓憲所有之鐮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祐宗、游聰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項次│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劉毓憲於警詢及本│被告劉毓憲矢口否認涉有上│││署偵查中之供述。│開傷害犯行,辯稱:我在房││││間裡,聽到搬木板聲,打開││││窗戶有灰塵,我就告訴司機││││游聰傑,游聰傑叫我過去談││││,我說我這樣告訴你有不對││││嗎?我轉頭要回家,游聰傑││││就過來抱住我,我有反抗,││││李祐宗就衝過來搶我口袋裡││││的刀子,我掙扎,游聰傑就││││把我推到樓梯間,是 李佑宗 ││││搶出刀子後殺傷我和游聰傑││││,我拿刀子下樓是為了防身││││云云。│├──┼──────────┼────────────┤│2│告訴人李祐宗於警詢及│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害告訴人李祐宗之事實。│├──┼──────────┼────────────┤│3│告訴人游聰傑於警詢及│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害告訴人游聰傑之事實。│├──┼──────────┼────────────┤│4│證人 李全德 於本署偵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上│││中之證述。│開時地發生扭打之事實。│├──┼──────────┼────────────┤│5│證人薛絨於本署偵查中│證明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上│││之證述。│開時地發生扭打,告訴人李││││祐宗、游聰傑手受傷之事實││││。│├──┼──────────┼────────────┤│6│證人楊淑貞於警詢及本│佐證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上│││署偵查中之證述。│開時地發生扭打,告訴人李││││祐宗手受傷之事實。│├──┼──────────┼────────────┤│7│扣案鐮刀1把、高雄市│佐證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上│││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開時地發生扭打並持刀傷害│││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之之事實。│││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8│建國診所乙種診斷證明│告訴人李祐宗受有左手割傷│││書1紙。│之事實。│├──┼──────────┼────────────┤│9│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告訴人游聰傑受有右前臂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裂傷經縫合(7公分)及左│││紙。│肘擦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毓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致2人受有傷害,為一行觸犯數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檢察官李奇哲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