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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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麗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632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麗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麗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有關「11月14日釋放出所。復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記載應更正為「12月10日執畢釋放,復」,另補充「被告許麗鳳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迭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同時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多分開使用,惟此兩種毒品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此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甚詳。準此,被告陳稱其以鋁箔紙燒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非無稽,卷內復乏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先後分別施用之,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難認良善,復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輕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632號被告許麗鳳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居苗栗縣苗栗市○○○村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麗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11月15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10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7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11月14日釋放出所。復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9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8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28日下午2時5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英才路星光大道KTV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置於鋁箔紙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許麗鳳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地點同時│││中之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檢體編號:Z000000000│、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056號)、列管毒品人口│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04年11月16日所出具之│命之事實。│││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6號)各1紙││├──┼───────────┼───────────┤│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2.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檢察官宋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