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永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2年度簡字第4979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03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鄭永瑋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能力之論述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永瑋於本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簡上卷第20、33、3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均已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簡上卷第33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侵占告訴人行動電話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行動電話內資料遺失,行為惡劣,並無悔意,至今未向告訴人道歉,亦未賠償告訴人精神損失,原審僅科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實屬過輕;後於本院審理中則表示:本案上訴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依據被告犯後態度予以改判適當之刑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及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拾得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後未思設法物歸原主或報警處理,反而將該行動電話侵占入己,進而變賣予他人換取利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使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且增加財產犯罪取回之困難,另考量原審判決當時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被告坦承犯行、並無前科,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罰金7,00
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於判決理由中依據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情節、個人狀況及犯後態度等節,詳予說明其量刑之根據及理由,尚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事。再者,刑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嚇阻犯罪以保護個人、社會、國家法益,並處罰、矯治犯罪以預防再犯;民法之立法目的,方在於填補被害人財產或非財產之損害,民法與刑法之規範功能並不相同,若被告犯後未予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仍得另循民事途逕求償,尚難憑此逕指原判決之量刑當然違法或不當。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是否賠償告訴人為由,逕認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
2萬元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完畢,此有本院和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簡上卷第23頁),顯見被告尚能為自己之行為負責,犯後態度尚佳,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尊重他人之權益,信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李爭春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9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永瑋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永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通聯記錄查詢資料」更正為「通聯調閱查詢單」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鄭永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時貪念,拾得被害人 黃琳蕙 遺失之行動電話後,不思設法物歸原主或報警處理,反將該手機侵占入己,進而變賣予他人換取不法利益,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使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亦增加財產犯罪取回之困難,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末斟以被告智識程度為五專後二年肄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足參,且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0360號被告鄭永瑋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永瑋於民國102年6月16日零時1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自由路捷運鳳山西站前,拾獲脫離黃琳蕙本人所持有之三星牌GT-I9300型號白色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嗣黃琳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通聯紀錄,發現鄭永瑋之女友 黃琬瑜 曾使用該手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永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琳蕙及證人黃琬瑜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記錄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本案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永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檢察官蕭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