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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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六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復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戒治期滿,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一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期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提起公訴,由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確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四日止,連續在桃園縣○○鎮○○里○○路○號及新竹縣新豐鄉等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十餘次。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再佐以海洛因一經沾染本即有反覆施用之慣常特性,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復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戒治期滿,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一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期滿),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確定等情,則有上開判決書電腦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故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三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三十六條,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依修正後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修正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三犯施用毒品罪者應依法起訴,嗣上開規定業經修正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從而,本案不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追訴,即不因法律修正而受有不利,再者,該條例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罰則,其法定刑度於修正前後並無更動,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別,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被告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一時五分許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該次以外之其餘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公訴人起訴者既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分別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對社會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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