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0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
判一年云云,然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甫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旋再犯本罪,經原審審酌其犯罪情狀後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尚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