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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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陸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邀另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起至一○八年三月四日止,雙方約定被告丁○○應於每月四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之全數消費借貸款一次清償,依雙方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簽立之增補契約所載,自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四日止,關於系爭借款之利息係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上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雙方另行簽立一份增補契約,依該增補契約所載,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止,利息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上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五計算(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丁○○一次清償之利率為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零三五,加上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五,即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八五),另被告丁○○如未按期清償,則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僅繳納系爭借款本息至九十二年十月四日,其後即未再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依約系爭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一百七十六萬六千六百九十九元,又被告甲○○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影本一份、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及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簽立之增補契約影本各一份、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二份、存款往來明細表一份、原告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邀另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起至一○八年三月四日止,雙方約定被告丁○○應於每月四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之全數消費借貸款一次清償,依雙方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簽立之增補契約所載,自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四日止之利息係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上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雙方另行簽立一份增補契約,依該增補契約所載,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止,利息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上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五計算(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之利率為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零三五,加上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五,即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八五),另被告丁○○如未按期清償,則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僅繳納系爭借款本息至九十二年十月四日,其後即未再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依約系爭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一百七十六萬六千六百九十九元,又被告甲○○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已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影本一份、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及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簽立之增補契約影本各一份、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一份、存款往來明細表一份、原告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一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向原告返還借款一百七十六萬六千六百九十九元,及自被告丁○○遲延繳款之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林曉芳~B法官林哲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