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2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4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472號原告甲○○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600171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略謂:被告於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小段246、466地號○○○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興建污水下水道,雖依據下水道法第14條及高雄市政府舉辦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支付償金及補助費基準辦理補償,而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日通知原告領取償金,惟系爭土地既遭被告興辦下水道公共工程,被告即應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及下水道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徵收系爭土地供下水道使用部分補償原告,故而原告並不同意被告以支付償金方式辦理,乃申請被告徵收系爭土地,竟遭被告以95年10月30日高市工水五字第0950018163號函復原告,略以其使用系爭土地均依據下水道法辦理償金發放及提存,被告並非既成道路徵收機關,土地徵收事宜請逕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辦理等語。原告不服,已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徵收土地(此部分業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而在被告未辦理徵收補償或協議價購前,被告應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比照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給付租金予原告,爰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自94年9月26日起至徵收日止按被告使用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1小段246、466地號土地部分,依各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租金予原告。(二)被告應自95年9月5日起至徵收日止按被告使用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部分,依各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租金予原告。
三、經查,本件原告申請被告徵收系爭土地供下水道使用部分,經被告以95年10月30日高市工水五字第0950018163號函復原告,略以其使用系爭土地均依據下水道法辦理償金發放及提存,被告並非既成道路徵收機關,土地徵收事宜請逕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辦理等情,有原告之申請書及被告之函文附卷可稽;原告不服,提起課予義務訴願,請求:「
一、原處分撤銷。二、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使用土地部分辦理徵購。」等詞,亦有訴願書附訴願卷可憑。可知原告係拒絕被告依下水道法第14條規定給付償金予原告後使用系爭土地,而主張被告應徵收系爭土地給予補償,是原告上開訴願並非不服被告依下水道法第14條規定計算之償金數額而提起之爭議,洵堪認定。其次,經本院向原告闡明結果,原告表明本件金錢請求部分係依據土地法第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見本院96年8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則此部分核係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代價之租金,屬原告與被告間私權利、義務之爭執,非屬公法上爭議事項,應循民事訴訟途徑以資救濟,不得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此,本件關於被告對於原告應否給付如原告聲明所示租金之爭議,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應依首揭規定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之民事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許麗華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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