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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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五0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四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與自稱「 楊正明 」之男子等人間,如何為共同正犯,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量處上訴人乙○○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及未諭知緩刑,量處上訴人甲○○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上訴意旨以扣案筆記簿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未宣告沒收不當部分,係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上訴,顯與被告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相違,亦非合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彼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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