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077號上訴人福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9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6年9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各一件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院內查詢單一紙附卷可憑,故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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