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
原告屏東縣里港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零叁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壹仟捌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二萬五千元,並約定於九十年四月九日清償債務,每月繳息一次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付。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里○鄉○○段○○○○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抵押權予原告。嗣因被告丁○○未依約清償借款及利息,經原告依法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之結果僅受償二百三十四萬二千六百六十二元,尚餘一百二十一萬零三百五十九元之本金及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丙○○既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對借款人之借款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本件原告之債權屆清償期既未受清償,自得依據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聲明所示之金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擔保放款明細分類卡、轉帳支出傳票、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同年十月十八日、同年十一月八日、同年十二月一日屏院正民執宙字第八十九執七五五一號通知及公告、九十年三月七日八十九執字第七五五一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擔保放款明細分類卡、轉帳支出傳票、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屏院正民執宙字第八十九執七五五一號通知及公告、同年十月十八日、同年十一月八日、同年十二月一日之通知及公告、九十年三月七日八十九執字第七五五一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予以否認,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二十一萬零三百五十九元,及其中一百一十二萬一千八百二十元自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鄭美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