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
原告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該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証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元,約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如逾期未清償,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自貸款後即未依約繳息,依兩造所簽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積欠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繳款明細各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陳稱:
被告已山窮水盡形同破產,無法繳納本息,並非將債務置之不理,請准將抵押物變賣償還本息。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証人,向原告借款六十九萬元,約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如逾期未清償,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自貸款後即未依約繳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借款之事實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六十九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該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義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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