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壹只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及削尖吸管參支均沒收。
事實甲○○曾因侵占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三年二月確定,嗣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五年確定,服刑後假釋出獄,迨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七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強治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不知悛悔,於上開假釋期滿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底某日起,迄同年七月十五日止,在其屏東縣里○鄉○○路○○號住處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七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一只、注射針筒一支及削尖吸管三支。
理由
一、前揭犯行,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可稽,復有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一只、注射針筒一支及削尖吸管三支扣案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強治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並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在案,有其前科紀錄表可佐,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持有毒品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曾因侵占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三年二月確定,嗣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五年確定,服刑後假釋出獄,迨八十六年九月七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併上開連續犯加重部分,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治後為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悛悔,意志不堅,復予連續施用,且施用毒品流弊所及,危害甚鉅,非可輕縱,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夾鏈袋一只,其內含無法析離之海洛因殘渣,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注射針筒一支及削尖吸管三支,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