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八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一一六之五號門前,因甲○○以言語相激,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手持自製枴杖,毆打甲○○,致甲○○受有右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之自製枴杖照片及驗傷單一紙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查,被告為八年0月0日出生,行為時已年滿八十歲,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受告訴人言語相激,致一時氣憤而出手毆打告訴人,犯後又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衝動,致為本件犯行,經此審理程序之教訓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之自製柺杖一枝,因未扣案,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