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九七號、第五八一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八六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八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十月確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復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十十二月二十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鄉○○○路○巷○○○號等處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因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解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驗尿,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十二月二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為警查獲,並於第二次扣得海洛因一包(0.0一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含海洛因殘渣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前後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亦分別有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Z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0煙檢字第一九0九、二0五四號煙毒尿液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查,且上開所扣之粉末一包經檢驗結果亦係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二七八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並有該海洛因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查,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八六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八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十月確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被告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已達三犯以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海洛因之行為,因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之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有再度入監服刑矯治必要,並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一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其上殘渣為海洛因堪可認定,均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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