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一四號
原告甲○○
即MRS.P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與泰國籍之被告結婚,本擬攜被告來台共同生活,惟原告在婚後始知被告前曾以外籍勞工身份來台工作,因逾期居留而遭我國政府限制入境,五年內不得再行來台,原告無奈只有自行返台,又未再與被告聯絡,被告迄今亦未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結婚之時,即欺瞞原告其無法來台之事,欲達其來台之目的,婚後又無法與原告共同經營美滿之婚姻生活,實有悖於婚姻之本質。可見被告並無來台與原告同居之意,而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亦已生重大難以維持之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擇一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謝見興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發函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自八十年一月起迄今之入出境資料,並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婚字第一一六七號卷。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規定,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離婚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經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籍,此有戶籍謄本一件為證。揆諸前開規定,本件離婚之訴,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有關原告主張被告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判決兩造離婚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經查,原告前以被告未能來台同居,主張受被告惡意遺棄於繼續狀態中,而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婚字第一一六七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又執同一事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本件此部分訴訟標的自為本院前開八十九年婚字第一一六七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部分: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同法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亦得請求離婚。又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記錄亦同此見解。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結婚,詎被告竟隱瞞原告其遭我國政府
發令限制入境一事,而未曾來台與原告同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而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出境以來,即未再入境臺灣,且應管制入國至二00四年二月十日,此有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及該署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 境愛玲 字第五九一九0號函一件在卷可查。而原告發現被告受管制入境而無法來台與原告同居後,被告即拒與原告聯絡,亦無任何訊息乙節,亦經證人謝見興證述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本件被告甫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出境離台,隨即於同年三月二日與原告在
泰國結婚,其間相隔未逾一月,可見被告與原告結婚之目的,無非希望能夠再度來台。而被告未告知原告其受管制入境無法來台之事實即與原告結婚之舉,實已動搖兩造間互諒互信、誠摯相愛之基礎。此後,被告未嘗試與原告商議共營婚姻生活之模式,竟採取拒與原告聯絡之迴避方式,對於兩造本已欠缺情感基礎之婚姻而言,不啻為重大打擊,任何人處於此種情形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故兩造之婚姻顯已產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堪予採信。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李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