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原告點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唯美沖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柒萬貳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月間,向原告訂購相本一批,約定價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四千九百五十三元及一百十八萬七千五百九十七元,合計為二百零七萬二千五百九十七元,然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竟未依約給付貨款,所簽發面額為八十八萬四千九百五十三元之貨款支票亦遭退票,被告積欠原告上開貨款未清償,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零七萬二千五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帳款明細、出貨單、統一發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月間,向原告訂購相本一批,約定價金合計為二百零七萬二千五百九十七元,然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竟未依約給付貨款等事實,業經提出帳款明細、出貨單、統一發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由原告所提出之帳款明細、出貨單、統一發票,已堪證明原告確已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交貨,而經本院核閱上開單據所載金額,亦均與原告主張被告未清償之貨款金額相符。是以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兩造間訂有相本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負有依買賣契約交付價金之義務。而被告尚未清償之貨款金額為二百零七萬二千五百九十七元,復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二百零七萬二千五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B書記官李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