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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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六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雄簡字第一一七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電子遊戲機「虎王」(含IC板壹塊)、「動物柏青樂」(含IC板壹塊)、「麻將」(含IC板壹塊)各壹台及陸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即於九十年八月中旬起,在友人 張仁熹 (未據提起公訴)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所經營之「調查局冷飲店」內擺設利用電腦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虎王」、「動物柏青樂」及「麻將」各一台,供不特定人把玩益智娛樂營利,以此為營業。嗣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在上址商店內,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會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插電營業中之電子遊戲機具共三台(含IC板三塊),及於電子遊戲機內扣得現金新台幣六千五百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右揭被告甲○○在前開未申請經營電子遊戲營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友人張仁熹所經營之冷飲店內擺設前開電子遊戲機具等事實,業據被告甲○○自承不諱,惟稱於擺設時,並不知要申請許可等語。經查,證人即「調查局冷飲店」之負責人張仁熹証述︰伊所經營之「調查局」泡沫紅茶店尚未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証,因友人介紹被告而認識,伊看被告行動不方便故同意被告將電子遊戲機台三台置於店內,供客人打玩等語甚明,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以高市警楠分行字第一三八三○號函所檢附之營業場所臨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此外,當場有查獲被告所擺設插電營業之電子遊戲機「虎王」、「動物柏青樂」及「麻將」(均含IC板一塊)各一台,及自機台內取出客人打玩之零錢共六千五百元均在上開店內為警查扣在案,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在卷足憑。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一條規定「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三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業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及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如何,則非所問,此可參酌經濟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0一八五三六號函。再者,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如違反該條規定,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是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仍屬該條例規範之範疇,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者仍屬之。是如係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三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仍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營業(前開經濟部函參照)。換言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僅須有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為益智娛樂者即屬之,至其係專以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或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附帶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或所設置電子遊戲機數量多寡等,應非所問。故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不問其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數量多寡,仍須依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擺設,否則仍應依該條例第二十二條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按,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為三台,擺設之時間、對於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供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虎王」、「動物柏青樂」及「麻將」(均含IC板一塊)共三台,及自前開機具內所查扣之現金六千五百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具被告自承在卷,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均沒收之。
四、另證人張仁熹是否另涉犯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罪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並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