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十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十三號前時,明知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該處係雙黃線路段,且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中華路十三號前違規左轉,適同一時、地,甲○○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超速行駛,二車遂於該處發生擦撞,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右手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在卷足憑,並有和解書乙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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