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三一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即妻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等件附卷可按,而夫妻有同居之義務係屬婚姻效力問題,故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訂有明文。又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備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等文件,且該保證書之保證人須為臺灣地區人民之有能力保證之親屬或代申請單位之負責人、有正當職業之公民者始得為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一項亦分別著有規定。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結婚(依公證書載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在大陸登記結婚),而被告婚後一週即離家出走,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因從事色情行業非法打工被查獲而遭強制遣送出境,迄今未回台灣與原告同居等情,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惟查,被告係經合法程序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辦出入境手續後,而以探親之名義於九十年三月月九日由高雄機場入境,嗣因非法工作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遭強制遣返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出入境紀錄及函、台北縣警察局盧洲分局函等在卷可稽,而被告遭強制遣返後,依規定至少需一至三年內不得再入境台灣,亦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境忠偉字第一一九0三七號函在卷足參,是被告既係遭強制遣返出境,且因其為大陸地區人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本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依規定亦至少一至三年內不得再入境台灣,被告於出境後本即無法再行進入台灣地區以履行其與原告之同居義務,其未與原告同居係因兩岸現實狀況所致,其不能同居自有正當之理由,從而,本件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