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原係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在高雄市○○區○○○路○○○○號山藝術大樓負責保全及收取住戶管理費之業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年一月底止,陸續未將業務上所收取之管理費依規定存入乙○保全公司所指定之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而將該筆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多次,金額總計為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九千零二十元,嗣因山藝術大樓管理委員會發覺上情轉知乙○保全公司而查獲。
二、案經乙○保全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保全公司指訴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乙○保全公司人員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山藝術大樓九十年度管理費收費明細表、乙○保全公司住戶管理繳款日報表、切結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九十年一月底之業務侵占犯行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從而本院對於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之業務侵占犯行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而侵占款項,侵占款項十一萬餘元,已以薪資償還三萬餘元,及犯罪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且其事後已將部分款項償還,並表明如有能力會儘速償還其餘款項,經此偵查、起訴及論罪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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